文 /赖 雨亭
[摘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诞生,标志着中国共产党治国方略探索的开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出台,以及相继颁布保障劳苦大众生存发展的各种法律,实现代表广大民众真正的民权以及享有依法保护的一切平等权利,高度统一的法治苏区,第一次让人民体会到当家作主的自豪。本文试图从苏区的立法、执法和法制体系的建设及明晰的法制职能入手,探索苏区法制工作的经验,对今天依法治国赋于诸多的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法治苏区 体系建设 经验 启示
宪法是国家雏形法治的基础,是人民享有权利的根本体现。而法治体系的形成是对宪法实践产生的必然过程。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和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到1934年10月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短短几年中,临时中央政府相继推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选举细则》、《地方苏维埃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税则》、《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等130部法律和规章,用以最大程度的的体现劳苦大众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遵循的规章等。从立法的角度,形成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框架和法制保护体系,从人民的角度,形成了保护、享有、义务的护身符,更从执法的层面见证着红色中华的法治过程。
一、完整的最高司法实施体系
如果说法律条文和规章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机体的血肉,那么,司法机构就是这个机体的主心骨。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组建的当天,中国共产党苏区中央局就极为重视最高司法实施体系的建设,大会结束的时候,在国家机构九部一局中就有二部一局负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区域内党、政、军、民的法制施行工作。
1、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由1931年11月27日成立,标志着中央苏区检察制度的建立,它作为苏维埃政府权的一个组织,而成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一个不可缺少的专政机关。随着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的建立,陆续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工农检察机关,并完善一整套工作职能,颁布了《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以及《工农检察部控告局的组织纲要》,自此,红色政权从单纯注重军事和政治,发展到以军事、政治为中心,政权建设、法治建设、经济建设全面发展时期。革命政权内设立的各级检察机关是新民主主义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隶属于同级苏维埃政府。在组织关系上,中央苏区与鄂豫皖苏区的工农监察委员会不同,同级“工农检察机关受该各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的指挥,同时接受上级工农检察机关的命令。”①中央苏区的工农检察机构为了有效完成自己的职责,还设立了相应级别的控告局,并组织突击队,执行检察任务。
2、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是为巩固新生的工农民主政权,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境内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又一个司法保障。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各地“在未设立法院之前,得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为临时司法机关。”1932年2月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临时最高法庭,代行最高法院职权,任命何叔衡为临时最高法庭法庭主席,统一领导苏维埃的审判工作。有条件的省、县、区也纷纷建立了裁判部,取代了肃反委员会的工作。②
3、国家政治保卫局。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机关中的公安组织。于1931年12月5日在瑞金叶平庙背挂牌。国家政治保卫局长邓发。下设侦察部、执行部、秘书处、总务处和保卫大队。侦察部下设侦察科、检察科。执行部之下,设立执行科、预审科。秘书处下设立秘书科、文书科。总务处之下设立事务科、装备科。保卫大队下辖三个中队,每个中队又设立三个分队。在“一苏”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草案》中就规定了国家政治保卫局的任务:压制和侦探在政府上和经济中反革命活动,消灭反革命的组织,及其侦破缉拿盗匪,保卫各级红色政权等。国家政治保卫局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组织体系,在各省、县设立政治保卫分局,区、分设立特派员;而在军队各方面军、军团、设立政治保卫分局,师团营设立特派员,均垂直于国家政治保卫局领导,不受地方或军队约束。
二、分工明确的法治主体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建国初期就十分注重司法机构中的明晰分工,即各自不同的司法职能,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法治建设和执行中的主体,最有效地维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和民生的利益,从而使法治体现其权威、公正、平等。
1、肩负监督、保护、检举的苏区检察职权。政党、机关、军队一切国家主体内的各种组织和从业工人、农民都是国家的主人,也是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规、政令的主人。在从事政权、政党、军事和一切生产和生活及社会各项活动中主人的法律意识,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的强弱直接体现在执行或参与社会活动中守法、守纪的程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为了确保这个新兴政体下的国家机关、党政团体、军队官兵努力遵守苏维埃法律和规章,明确规定了工农检察机构的任务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坚决维护工农利益,正确执行苏维埃政纲的各种法律、法令,受理工农群众对机关、企业工作人员的控告,领导人民同苏维埃机关中的官僚主义作斗争。
具体到工农检察委员会来说,负有以下职责:“监督苏维埃的机关,要他们正确地站在工人、雇农、贫农、中农的利益上没收并分配土地。”;“监督各级苏维埃机关正确地执行苏维埃的政纲和策略,以适合某阶段的革命利益。巩固苏维埃区域和苏维埃政权,并向外发展。”“监督苏维埃机关对于苏维埃的经济政策。首先是财政与租税政策,是否执行得正确。”③如有违法乱纪行为迅速举报、制裁。
为达到建设革命政权,巩固和扩大革命根据地的目的,各级工农检察机关还履行以下权力:第一是调查权。各级工农检察机关的控告局收到群众对苏维埃机关、国家经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后,有权进行调查。第二是检举权。1932年12月,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发布第二号训令,要求各级工农检察部组织检举委员会,对各种腐败分子来一个大的检举行动,以后,检举制度作为革命根据地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立。第三检查督促权。“在苏维埃政权前面的一切战斗任务,也就是我们工农检察委员会的任务,不过我们工农检察委员会是在用检查这些任务的执行的特殊的工作方式,帮助这些任务迅速地与正确地实现。”④第四,公诉权和抗诉权。工农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若发现了犯罪的行为,如行贿、浪费公款、贪污,有权向法庭控告,提起公诉。第五,检察建议权。包括对人和对事两个方面。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如有贪污腐化、行贿受贿、消极怠工、压制和强迫民意,违反苏维埃法令的行为,犯罪行为视其程度对其公诉,以行使法律上的检察和判决,在量刑上提出适应法律和政策的建议。⑤
作为苏维埃政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不同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和近代资产阶级检察制度的新型检察制度,发挥了其重要的法律监督作用。它不仅保证了苏维埃政权各项政策的有效执行,而且防止了官僚主义,腐败贪污现象的滋生蔓延,从而保证了革命政权的清正廉洁,对革命根据地的巩固和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2、预审、公审与判决、上诉的司法职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苏维埃政权的巩固,严厉镇压一切反动势力和出卖民族主权的反革命活动,同时保障工人、雇工、贫农、中农和一切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接受国家原告人(政治保卫局)起诉的一切政治上、经济上、军事上反革命案件公审判决之权;处理一切苏区境内关于劳动法令、土地法令、商业条例之各种纠纷,保护工农群众权利之权;公审和判决一切违反民族革命利益、投降帝国主义的汉奸卖国贼之权;处置苏区境内一切民刑诉讼之权。按照预审、公审与判决、上诉手段的程序,开展各种司法审判工作,维护了苏区政治稳定,人心稳定和社会稳定。
3、侦查处置、拘捕审询、镇压渗透的公安保卫职权。国家政治保卫局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机构中负责对司法程序中的侦查、处置,对一切反动组织和个人进行拘捕审询,对危害苏维埃政权的敌特分子进行镇压,并适时打入敌人内部的重要机构。在《国家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和《国家政治保卫局省县区各级组织和权限》中规定有十大任务和职权:组织培训人员、建立缜密的工作网络;代表各级政府侦查、接受与处理一切反革命案件和最后处理决定;拘捕、审问反革命犯人和嫌疑犯并以原告地位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开展肃反、清除腐败分子;镇压清剿土匪及一切破坏活动;赤色戒严,发放护照、路条、检查危险人和物、严防敌特;深入白区搜集情报、打入敌人内部,全办配合军事行动等。
各司其职,忠实法律,衷心履职,干净工作,力求高效,一切为民为新生的政权服务,为法律伸张正义,打击犯罪,创造法治新天地,为人民赢得自由、平等而护航是中央苏区法治带来的成果,也是各职能部门遵循职责、开创性工作的结果。
三、法治苏区的基本经验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作为以中国共产党人建立和开创的国家,在残酷的战争环境和受国民党独裁统治,以及封建帝国主义影响干扰下从事治国安邦的执政实践,力求通过军事斗争、政权建设、法治建设、经济建设找到一条属于适应当时社会和行政区域的治国理政的经验,为全面推翻反动政权夯实各种基础,尽管在短短的恶劣环境中,法治苏区建设在探索性中取得了实质性成效,更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1、法律制度与政权建设的一致性。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法治体系从机构设置、组织体系、工作职能到活动原则、审判、检察、控告等所有程序,都立足于为红色政权的建立巩固,发展和工农劳苦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为了纠正早期苏区存在的肃反扩大化的错误,更为了高速集公、检、法三者为一身而又缺乏监督的肃反委员会及国家政治保卫局的职能,中央执行委员会立即着手建立起代行各级法院职权的各级审判机关,尤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司法体系中各部门的法律条例与组织规章,规定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审判与检察的关系,司法与公安与同属上下级司法权限的关系,显示了苏维埃法治制度的鲜明特点。
2、各法治机构工作制度的法定性
审判制度是保证审判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审判活动的章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建立各级法治主体和审判机关的同时,建立了适应于当时战争环境的各种审判原则和制度,保障了各个法治机构正确、合法的开展司法活动。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普遍公民犯法要绳之以法,党政军干部犯法也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各法治机关工作贯彻人人平等的显著特征。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每个公民的义务,中华苏维埃宪法要求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任何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构成犯罪的一律交法庭审判。如原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于都县苏主席熊仙壁因犯贪污、渎职、包疵反革命罪,于1934年3月25日被最高特别法庭判决监禁一年、剥夺公民权一年。
“审判案件,必须公开”。这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2年6月9日颁布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与裁判条例》第16条的规定。公开审判,既是苏维埃时期的重要司法原则,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不论是地方的各级裁判部(即法庭),还是军队的各级裁判所,在审判案件时,除涉及秘密关系外,都坚持做到公开审判,依照法庭开庭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材料,结合评议庭评议后,公开审判结果,减少误判或冤案,这一审判制度深受人民政府和群众的欢迎。此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各级司法组织在法治实践中,探索陪审、合议制,并在上诉、辩护和回避制度方面得到贯彻执行。司法审判工作坚持实事求事,实行教育、感化、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宽严相济,收到严惩罪犯和挽救误入岐途人员。
3、法治建设的群众性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各级法治机关是代表人民利益执行国家的专政职能,它的任务是打击敌人,保卫人民群众的利益,巩固苏维埃政权,受到根据地人民的拥护与支持,各级法治机构基础根植于群众之中。
为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搞好依法行政、依法办案、依法净化苏区政治生态和战争环境,中央执行委员会和司法人民委员会、中央检察人民委员会曾多次颁布命令与条例,指示各级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在案件侦办、侦破、调查中要与群众相结合,一方面将司法机构的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另一方面借案件的侦查、审判,教育群众遵纪守法,提高群众对敌斗争的积极性,扩大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这种以专门审判机关为核心,以革命群众为基础的办案方式,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从城市到乡村的有形又无形的法网。例如1932年8月13日,瑞金县河背街杨嘉才逼奸侄儿媳案,并将其侄儿媳杀害的罪行,根据群众揭发和全县各区乡妇女代表的强烈要求,瑞金县裁判部根据杨嘉才残忍的手段,在大量事实面前处以极刑,得到人民群众的极大拥护,这种审判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反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苏维埃专政机关依靠人民,保护人民利益的本质特征,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四、依法治国的有益启示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探索治国安邦过程中建立的法治体系,法治实践,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崭新的面貌开创了中国公、检、法以法治国的新纪元,是中国法制史上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和渊源,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三个文明”建设,仍有有益启迪。
1、坚持法治为了人民
中央苏区作为特定的历史时代,其战争环境、封建帝国主义压迫和民族资本家为主的土豪劣绅主导当时的社会,人民生活在受压迫、受统治、受欺凌的恶劣社会背景之中,以中国共产党领导而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推翻半封建半殖民地统治下的旧中国,建立以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新社会,尽管斗争残酷,但它依然将人民的最高利益作为根本出点和落脚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也只有苏维埃政权能够保障劳动群众的平等,在苏维埃政权之下,凡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一切法律等,对于劳动者不分男女、种族,不分信仰、都是平等和看待。”“苏维埃国家根本法最大原则之三,就是不但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定出合理的不受一切宗法封建关系和宗教迷信所束缚的男女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法令,承认结婚自由。”⑥把体现民生精神的平等、自由、婚姻、土地、被选举的这些本质当作法治和立法的根本和归宿,体现建国为了人民、法治为了人民、政党为了人民的思想。这与当下党中央的法治思想一脉相承。在18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同中外记者见面时,习近平同志就宣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目标。”传达出我们党始终坚持一切为了人民的执政理念和价值追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人民福祉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仅体现了我们党领导推进改革开放事业和服务人民群众根本宗旨的高度统一,反映新一届党中央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增强人民福祉之间内在必然逻辑的深刻认识和高度把握,也进一步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根本内涵。
2、党对法治苏区的绝对领导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法治主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本体现。从法治机构的组成人员,到法制、法律、条例、法令的出台,都是在中国共产党中央苏区局的领导之下,并在党领导下的各级苏维埃政府中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从立法、执法、普法都由党的核心领导。中央苏区处在一个总揽新生的苏维埃政权、领导根据地军民开展武装斗争、政权建设、党的建设和经济建设、法治建设的要紧关头,既要面临恶劣环境下的对外斗争,又要应对错综复杂的对内斗争,还得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以毛泽东、周恩来、朱德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险象环生中,不顾个人利益,坚持将苏区各项事业推行下去,尤其法治建设确保了苏维埃政权的稳定,战争的胜利、人民的安居乐业。否则,中央苏区就不能完成党在那一阶段时期的各项实践活动。2015年2月2日,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时指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处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地位。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是党领导力量的体现,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高度统一的。”这充分传承了苏区立法的根本主张和原则。
3、法律是苏区干部的行为底线
新民主主义革命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制订的法律,讲究人人遵循,没有特权,谁触及法律无论职务多高,权力多大,位置多显赫,均做到违法必究,查处从严。如1932年8月3日至4日,由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以及委员梁柏台、刘伯承、陈寿昌、刘振山等主持宣判对原前红军五军团总指挥季振同,前红军15军军长黄仲岳,前红军第15军参谋长肖世俊等九名红军队伍中的高级将领,因犯有谋反、叛变的反革命罪,在对其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开庭后,报请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1932年8月10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副主席项英、张国涛作出对以上九人判决的决议案,对季振同、黄仲岳由死刑改判为10年监禁;肖世俊、朱冠甫、张少宣、高达夫由死刑改为8年监禁,其余人员维持原判,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⑦又如中央政府总务厅案,1933年8月动工兴建的“二苏大会”工程,由于总务厅长赵宝成疏有管理,并犯官僚主义,导致负责“全苏大会工程处”主任的左祥云私自贪污公款、并造成浪费,经群众举报和查实,中央人民委员会“即令中央工农检察部……抓紧中央总务厅……的检举”,发现左祥云确实贪污百余元,此外还发现其他同志的贪污浪费行为,中央工农检察部就此召开了一次群众法庭,公审左祥云、徐毅等人,并作出判决结果:左祥云死刑,徐毅处以6年监禁,赵宝成罚苦工1年。⑧以上案件的处理,充分说明苏区法治敢动真格,旨在净化红军和革命队伍,法律是红军高级将领,党政要员的应有底线,一旦越过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领导干部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纪守法、执行法律,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谋划工作要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要运用法治方式,说话做事要先考虑是不是合法。领导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党纪国法不能成为“橡皮泥”、“稻草人”,违纪违法都要受到追究。”⑨习近平总书记论述领导干部与法治的关系重要讲话,再次说明,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党的干部是人民的勤务员,是法治建设的遵循者,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所决定,更是法治国家所必须践行的行为准则。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的国家,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人民利益至高无上,在法律面前,共产党员及其领导干部应是捍卫者,遵守者,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党的十八大以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开展的反腐败“拍蝇打虎”的实践,充分说明了这一法律准则。
注:①厦门大学法律第、福建省档案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11页。
②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资料选编》1991年版第220页
③厦门大学法律系、福建省档案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12页。
④洛甫:《苏维埃工作的改善与工农检察委员会》1933年11月21日,载《斗争》第37期,1933年12月5日。
⑤林海:《中央苏区检察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1版,第38至40页。
⑥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共和国审判资料选编》1991年第一版,第5页。
⑦原载《红色中华》1932年9月6日。
⑧原载《红色中华》1933年12月11日;1934年1月4日1933年12月11日
⑨习近平:在2014年11月就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作出的重要讲话内容。